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 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7-05-13浏览次数:60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

2012年4月5日

 

第一条 试点地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是:

    (一)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免抵退税办法是指,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零税率应税服务退税率

    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价格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

    (二)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同时有货物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公式一并计算免抵退税。

    第五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银行开户许可证。

    2.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运输”;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免抵退税。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服务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属原适用免退税计税方法的出口企业,应将其计税方法调整为免抵退税办法。

    第七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免抵退税。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真实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免抵退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交纳增值税。

    (一)提供国际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第八条 对新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自发生首笔零税率应税服务之日(国际运输企业以提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企业以收款凭证载明日期的月份为准)起6个月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按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6个月内各月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在当月暂不办理退库,在第7个月将各月累计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办理退库。自第7个月起,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按月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未发生过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的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发生过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资料,不能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免抵退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抽取企业进项增值税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

    (一)对于提供国际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服务收入。

    (二)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的取得的收款金额。

    第十条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七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免抵退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零税率的免抵退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